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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37號
原 告 黃昱誠
被 告 莊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下358公里100公尺處時,裝載在被告車輛上之金屬零件(下稱系爭零件)掉落,並彈起砸中當時位在被告車輛左後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計程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並因此次事故驚魂未定,因而受有㈠車損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6,500元、㈡系爭車輛維修期間2日不能營業之損失3,580元及㈢精神慰撫金60,000元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系爭零件並非被告車輛掉落,被告只是壓到,高速公路車速快,被告並無迴避可能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於112年5月3日11時47分許,駕駛被告車輛,於行經高雄市○○區○道○號南下358公里100公尺處時,適逢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因遭系爭零件彈起砸中而受損等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張、系爭車輛車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編號019號)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零件是否係自被告車輛掉落?1.本院於於113年7月4日當庭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名稱:YouCut_00000000_000000000),勘驗結果略以:「畫面時間11時47分49秒許,行駛於系爭車輛前方左側為1輛白色小客車、前方右側為被告車輛。
畫面時間11時47分52秒許,被告車輛右側下方接近白色車道線出現黑點(即系爭零件),系爭零件以偏左後滾動之路徑,接近系爭車輛,於畫面時間11時47分53秒許,該黑點滾動至最接近系爭車輛之白色車道線右側附近,畫面時間11時47分54秒許即已撞擊系爭車輛之擋風玻璃。」
此有勘驗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84頁)。
2.觀諸上開勘驗結果,系爭零件體積非大,於影片開始時並非清晰可見,且在影片中並無法清楚看見系爭零件自被告車輛掉落至地面之過程。
此外,經本院以自前開影片所擷取之系爭零件近景畫面(見本院卷第69頁),與被告所提出被告車輛四周之39張彩色照片一一比對,並未能看出被告車輛上裝有與系爭零件形狀、大小及材質均相似之零件。
從而,難認系爭零件係自被告車輛掉落,應僅係遭到被告車輛輾壓,才向左後方彈起,砸中系爭車輛。
㈢被告有無過失?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卷內全部證據資料,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事發時有何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未注意車前狀況、未繫安全帶、飲酒或使用行動電話等可能導致事故發生之違規行為,堪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僅係本件事故,因高速公路上之車速極快,系爭零件又非極為明顯,尚屬一般人所不能注意,應認被告並無過失可言,揆諸前開說明,尚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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