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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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號
原 告 李彥霖
被 告 楊哲伊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鎔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112年8月2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軍校路與實踐路口時,逼車擦撞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之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31672元及修車期間租車4日之租車費18000元等損害,合計49672元,又甲○○受雇於被告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獅公司),該公司應連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9672元及自追加被告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顯示甲○○所開車輛上有金獅公司名稱)、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右昌服務廠估價單、聯邦租車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自屬有據。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原告請求修車期間租車費部分: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需進廠維修,原告主張在此期間有租車使用需求,與常情尚無不合,且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已如前述,其請求自非無據。

2、原告請求修車費部分:依前開估價單,系爭車輛維修費中16830元為零件,其餘14842元為鈑金、塗裝等工資費用,其中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108年3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2日,已使用4年5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44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6830÷(5+1)≒280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4+5/12)≒1238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4441】,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14842元,合計19283元。

3、以上合計19283+18000=37283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7283元,及自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如附表所示)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附表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甲○○ 113年4月2日(本院卷第91頁) 2 金獅油品股份有限公司 113年3月30日(本院卷第9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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