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16,2024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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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葉歡賢
被 告 李文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17日1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全聯停車場停車時,碰撞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之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950元、請假出庭及調解之薪資損失5424元,合計12374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374元。

二、被告則以:當時原告違規占用殘障車位,其要停車才導致系爭事故,其認為原告是故意碰瓷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駕車停車時碰撞原告所有系爭機車,系爭機車因此倒地之事實,有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5至17頁)、新莊派出所處理交通事故記錄表(本院卷第35頁)可參,且未據被告爭執(本院卷第70頁),堪以認定。

審酌系爭機車當時停放在該處並未移動,被告於停車之際本應能夠注意避免碰撞系爭機車,卻仍疏未注意而碰撞該車,導致系爭機車倒地,且無事證顯示被告當時有何客觀上不能注意情形,被告就此自有過失且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賠償責任。

(二)被告辯稱原告當時占用殘障車位乙節,經本院檢視現場照片(本院卷第81、85頁)對照建築物無障礙設計設施規範(本院卷第87至88頁)顯示原告所稱當時停車之「左邊停車格」實係依上開規定設計供無障礙停車位使用之下車區,而非機車停車格,故原告確有占用無障礙車位下車區,堪以認定。

惟查原告此舉雖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不得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規定,但該規定之規範意旨應在於避免非身心障礙者占用無障礙停車格,導致真正符合條件、需要停車者無法使用車位,而非在於避免其他人停車時發生碰撞(蓋停車時碰撞其他車輛的風險並不會因為是否為無障礙停車格而有不同),因此原告違反上開規定違規停車雖然可能被依法裁罰,但此舉在一般情況下並不見得會導致碰撞,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即無民法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又被告辯稱原告是故意停在那邊給人撞云云,無事證可佐,尚難憑採。

(三)原告得求償範圍之認定: 1、系爭機車被碰撞倒地,通常情況下本有可能因此受損,且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廣順車業估價單均顯示該車是左側受損,兩者互核相符,故原告請求修車費並非無據。

查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均為零件項目(本院卷第19頁),且經本院函請原告提出分別列計零件、工資之估價單,否則將依現有估價單均以零件計算,然原告並未提出不同資料,僅追加請求薪資損失(本院卷第57、65、77頁),是此部分均應計算折舊。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機車自108年4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可參,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超過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殘值估定為1738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50÷(3+1)≒17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 ×1/3×(3+0/12)≒52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738】。

2、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而人民因報案、調解、民刑訴訟所花費之時間、勞力及金錢,不可一概認屬他方應賠償之損害,蓋原告欲循訴訟程序解決糾紛、維護自身權益,本需耗費相當勞費,此非被告侵權行為必然造成之結果,而為法治社會解決紛爭制度設計所不得不然。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調解、開庭而受有薪資損失,請求5424元部分,依上開說明尚無從請求賠償。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38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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