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2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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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26號
原 告 潘宗毅
被 告 力同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2,362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2,362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8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不滿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該處擋住其所承租之車位,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踹系爭車輛之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並持不明物品刮右前、後車門,致系爭車輛左前車門及右後車門板金凹陷,右前、後車門烤漆毀損。
原告因而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45,284元(含零件11,074元、工資34,210元),扣除零件折舊額後,尚有42,362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估價單1份、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145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及裁定各1份、債權讓與同意書1份、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及折舊試算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6頁、第35至36頁、第67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其請求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2,3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9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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