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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柯易賢
陳麗智
被 告 凃吉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7,469元,及其中新臺幣3萬0,820元自民國113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7,469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逾期未清償應依約定條款給付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惟被告未依約繳款,迄民國113年3月10日止,尚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3萬0,82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等我出獄後才能開始繳款,我希望可以分期付款,我之後會再與原告聯絡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USCC)、信用卡帳務明細(歷史帳單)、債權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至被告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之判斷。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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