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63,2024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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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363號
原 告 馮秋香


被 告 張梓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惟原告起訴時,被告係設籍在高雄市○鎮區○○路00巷00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即應在高雄市上開地區,且本件並無資料顯示被告是在本院轄區內為侵權行為(原告亦未為此主張),是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尚有違誤,爰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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