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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67號
原 告 蔡宗勳
被 告 羅浮宮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巍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35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4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3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因社區大樓頂樓公設漏水,導致原告房屋室內天花板及壁紙毀損,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3088元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報價單及漏水照片為證,堪信屬實。
被告疏於管理維護公設防水性能,致原告房屋漏水受損,因而屬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之圓滿行駛狀態,自應對原告房屋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然原告房屋為民國84年間完工,並非新屋,更換裝潢材料部分應折舊計算,經依法計算材料折舊並加計不必折舊之工資費用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3萬2235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請求被告給付3萬22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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