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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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9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黃群維即黃浡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零伍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簽訂買賣契約,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21,000元,並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同意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被告應自民國111年10月19日起至114年9月19日止,共分36期,以每月為1期,每期應繳納3,362元(首期為3,330元),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原告僅請求16%)及按日息萬分之5(僅請求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84,606元(含本金84,050元及遲延費556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606元,及其中84,050元自112年11月0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900號卷第11頁至第1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符。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惟本件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固約定:甲方(即被告)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繳清所有款項等語。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

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第7條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

查本件價金總額為121,000元,其1/5即24,200元(計算式:121,000元÷5=2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被告每期應付款為3,362元,故被告應遲付8期分期款,遲付價額才會超過全部價金5分之1(計算式:24,200÷3,362=7.1)。

而被告是從112年9月19日當期開始未付款,有還款明細可稽,故被告應自113年4月19日當期之款項未付後,所欠款項才會達到總價金1/5,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所欠金額已達總價1/5,原告自該期繳款日屆至時得請求被告給付所餘款項,但利息部分,於被告所欠達總金額1/5之前,原告應僅能請求各期款項應繳款日期翌日起計算之利息(如附表所示)。

㈢另原告主張被告積欠遲延費部分,雖與原告所提還款明細資料之記載相符,然依原告起訴狀所載,所謂遲延費即催款手續費,然依購物分期付款約定書約定,被告遲延付款時之催款手續費是「每次100元」,何以原告請求之金額並非100元之倍數,不無疑問,且催款為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手段,債權人得選擇催款或繼續計息,催款之程序成本及還款風險均應計入利息中考量,故原告以催款手續費為名目使被告負擔超越法定利息之遲延費,應係以其他方法巧取利益,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此部分請求核屬無據。

㈣末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2條、第250條第2項前段已規定甚明。

復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

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查原告訴之聲明後段請求違約金部分,固核與上開分期付款約定條款相符,但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而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利率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利率已達法定利率之上限,是原告以其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被告收取16%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茲斟酌上情,將原告請求違約金酌減至1元,以求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84,05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新臺幣)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2至13 6,724元 自112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依原告聲明) 16% 14 3,362元 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5 3,362元 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6 3,362元 自113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7 3,362元 自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8 3,362元 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9 3,362元 自113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0至36 57,154元 自113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84,0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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