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攬原告之車體改裝工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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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467號
原 告 盧炫縉
訴訟代理人 許文馨
許林翠琴
被 告 楊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間,承攬原告之車體改裝工作,原告並已支付被告承攬報酬新臺幣(下同)60,000元。
嗣兩造因故解除契約,被告並答應將前開費用全數退還原告,惟被告迄同年12月28日止,僅退還35,000元,尚有25,000元未退還。
兩造遂於翌(29)日就剩餘金額達成和解(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定被告應於當日12時前,退還25,000元,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合計30,000元(下稱系爭欠款),詎被告迄未清償系爭欠款。
爰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
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本件甲乙兩造就10萬元借款成立和解,同意由甲償還7萬元,其餘部分拋棄,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應認僅有認定之效力。
乙固非不得依原來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甲為給付,但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77年度第1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供參照)。
是以,基於和解可使一方或雙方當事人各負擔新的給付義務,或確定雙方當事人間債之關係之內容。
而使得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
因此,於對債之關係內容確定或變更之「認定性和解」之情形,此時其效力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故除變更之部分外,原始債之關係之其餘內容持續有效,僅遭受變更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不得再就變更前之內容有所主張,儘管和解所確定之內容與真實情形相反時,亦復如此。
上開民法第737條之規定,即係指此等確定債之關係內容之和解契約,而其所確定之內容反於真實之情形。
詳言之,若和解所確定之債權,小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之效力」,當事人不得主張原有「真實」之債權;
反之,和解所確定者,大於「真實」者,因和解「有使當事取得和解契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故亦不得主張原始之債權債務,合先敘明。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5張及原告之存摺影本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43頁、第79頁),堪認兩造於112年12月29日確實針對系爭欠款,以「被告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退還原告25,000元,否則應再賠償原告5,000元」之新條件達成合意,系爭和解契約已然成立。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和解契約應認係對債之關係內容為變更之「認定性和解」,此時新成立之系爭和解契約雖與變更前原始債之關係係屬同一債之關係,但其中系爭和解契約有變更原始債之關係之部分,當事人須受變更後內容之拘束。
是以,遍觀全案卷證,既無證據顯示被告有於112年12月29日12時前向原告清償25,000元,則原告向被告請求30,000元,自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0,000元,及自113年3月26日(見本院卷第61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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