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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5號
原 告 陳育勝
被 告 黃順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同一社區住戶,因噪音問題發生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10 年11月15日23時59分許,在由同社區住戶所組成LINE通訊軟體之「Villa 花園社區聯繫群組」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對話頁面中,留言「沒見過這麼不要臉,自己神經質,這款鄰居真的笑死人」等語(下稱系爭留言)製造原告一家人之負面形象,任意指摘辱罵原告一家人,已侵害原告名譽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
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以其配偶即訴外人林佳宥名義就相同事件對被告提告,業經本院以111年度橋簡字第732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故原告本件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且即使不論程序瑕疵,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
是在明示既判力之發生限於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
查系爭前案是由原告配偶林佳宥就同一事件對被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有該案判決可稽(本院卷第41至45頁)本件原告與系爭前案之當事人不同,自不受前案既判力之拘束。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群組曾為系爭言語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然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受損,請求損害賠償,應由原告舉證證明其權利因此遭到侵害,即名譽及社會評價確實因此受到影響為前提。
2、林佳宥前因系爭事件對被告提出妨害名譽告訴,嗣經起訴後,經本院以111年度審易字第124號判處罰金,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上易字第27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刑案)。
林佳宥於系爭刑案警詢、偵訊時均陳稱當時是其在群組跟被告討論噪音之事,遭被告辱罵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7至18頁),可見當時在群組與被告對話的是林佳宥而非原告,而從對話紀錄截圖可知當時林佳宥跟被告就噪音來源之事發生言語爭執,互相指責對方製造噪音,被告因此傳送系爭留言,由對話脈絡可知被告當時所為言論是直接針對林佳宥而來,且LINE通訊軟體之單一帳號在通常情況下是由一個人使用,其他社區住戶未必會因此認為被告指摘的對象是其交談對象以外的其他人,當時對話內容也未見直接提及原告,是本院認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名譽有因此受損,其請求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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