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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586號
原 告 薛博帆
被 告 李美紅
訴訟代理人 張瀚瑜
陳君福
上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捌仟柒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元,並應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請求修車期間代步交通費新台幣(下同)2,762元及車價減損鑑定費6,00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相關單據為證,堪信為真實,應予准許。
至就原告所有之事故車輛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市值部分,雖經原告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為市值減損5萬元,有汽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
惟本院審酌該車因系爭事故僅更換右前葉子板,前保險桿係以鈑修方式回復,足見其所受損害並非甚鉅,並佐以被告提出之中華民國汽車鑑定協會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及該車之出廠年份、事故發生經過、受損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市值減損應以3萬元計算為適當。
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車價市值減損30,000元、鑑定費6,000元、代步交通費2,762元,總計38,762元。
三、宣告准予假執行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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