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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66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育
被 告 曾燕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零貳佰肆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日15時許駕車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原告承保停放路邊之BAH-5136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車門致之受損,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新臺幣(下同)62345元(零件38273元、板金4216元、塗裝19856元),因原告、被告各應負30%、70%責任,故求償43642元等語。
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修車估價單、本院調閱之警方事故資料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非無據。
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3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5月2日,已使用2年1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913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38273÷(5+1)≒637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5×(2+12/12)≒1913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00=19137】,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含烤漆及板金費用)24072元,合計43209元。
又系爭車輛駕駛亦有30%過失,依法過失相抵後,原告得求償30246元(43209x70%=30246)。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2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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