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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8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林軒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61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61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林國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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