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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余秀月
相 對 人 騰邦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振富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本院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328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名下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助字第98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惟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橋簡字第349號民事事件受理(下稱系爭本案)在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本案卷宗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又依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所載,相對人聲請拍賣聲請人名下不動產之拍定金額即相對人可受分配之金額為臺幣(下同)18萬2000元,本院審酌相對人因遲延受償,可能受有之利息損害、物價上漲之損失及其他預期利益,及系爭本案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預估至判決確定約需時3年等情狀,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3萬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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