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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歐月菊
相 對 人 洪銘駿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1036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48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惟聲請人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12年度橋補字第833號(下稱系爭訴訟)受理在案,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之規定,請准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訴訟終結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
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前揭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時,除非執票人已另取得受訴法院准許繼續強制執行之裁定,執行法院即應停止強制執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執行法院開始執行後,發票人向執行法院表明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發票人所提本案訴訟符合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後,即應依同條第2項規定停止執行程序,發票人並無另向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理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之必要。
三、經查,系爭本票裁定作成後,於112年10月3日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聲請人已於同年月11日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本票係遭偽造為由,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開始後,僅須向執行法院證明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系爭訴訟,執行法院於審查屬實後,即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本無庸向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法院聲請為停止執行裁定必要,聲請人所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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