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119,202404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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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福成
被 告 朱宗盈

訴訟代理人 許詩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道00號西向5.8公里處並欲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卻疏未注意即貿然向右偏駛;

此際,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中線車道至該處,見狀為求閃避而失控自撞內側護欄,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扭挫傷之傷害(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770元之損害。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103,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經過及被告之過失情節均不爭執,對醫療費用1,770元亦不爭執。

但精神慰撫金部分,認為原告請求金額過高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外傷、左側下肢多處挫擦傷、背部扭挫傷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770元等節,已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大新醫院乙種診斷書暨療程單、門診收據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且有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及被告因系爭事故犯過失傷害犯行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35號刑事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53頁、第71至7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

從而,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前開傷勢並支出醫療費用,且其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進而衍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痛苦,本無可疑,而堪信實,則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醫療費用1,770元及身體權利受損之精神慰撫金,自均有據。

㈢、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本件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以原告陳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從事土木業,日收約2,300元至2,500元;

被告則自述為研究所畢業,從事技術人員工作,月收入約40,000元等情事;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考量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全可歸責於被告之情狀,及原告所受傷勢部位、情形,暨衍生對日常生活影響等具體情事後,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數額應以5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難認有憑。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金額共51,77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1,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金額,則非有據,自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合計 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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