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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6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瑪莉
訴訟代理人 黃登文
被 告 德培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余賢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三日起至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八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二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三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暨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點六三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貳萬零肆佰壹拾參元、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德培有限公司(下稱德培公司)前於民國111年11月2日邀同被告余賢德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借款共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11月2日起至116年11月2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率0.575%浮動計算,並約定如所負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得將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德培公司未依約還款,現尚積欠本金20,413元、419,581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償,為此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放款查詢單、視為全部到期函文、利率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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