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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171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徐佩愉
被 告 康廚生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大衛
被 告 彭琇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5,586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5,58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彭琇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3月3日以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楊大衛為連帶保證人並邀同被告彭琇湘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即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利息亦自110年3月3日起至115年3月3日止,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碼年息0.575%計算(即目前為年息1.42%),嗣後隨前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該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除應自逾期之日起按上開利率加計遲延利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嗣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25萬5,586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及楊大衛則以:我對於積欠原告債務沒有意見,但是我已經把款項匯入帳戶,現在已經有在扣款,希望原告可以酌減本金還款金額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告彭琇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通知書、逾期放款催收紀錄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復為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及楊大衛所不爭執,至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及楊大衛上開所辯,於原告依法得主張之權利並無影響,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康廚生技有限公司及楊大衛之判斷,另被告彭琇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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