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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21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王振碩
被 告 黃麗美
方名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
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分之1)及其上同段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巷00弄0號,權利範圍2分之1)於民國109年9月4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109年9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應予以撤銷;
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方名崑應將上開不動產於109年9月14日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黃麗美所有。
而依財政部高雄國稅局贈與稅免稅證明書所載,上開不動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9萬7,760元,業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5萬6,898元(計算式:本金13萬4,354元+起訴前自95年8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8日止之利息35萬3,251.6元+起訴前自95年9月1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113年2月18日止之違約金6萬9,292.05元=55萬6,89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5萬6,89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06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4,62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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