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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6號
原 告 王健翰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被 告 黃○涵
法定代理人 林○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附表所示車輛為原告所有。
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辦理手續,將附表所示車輛之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涵未滿18歲,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之資訊,爰依上開規定,將黃○涵及母林○雯、其父黃○誌(已歿)之個人資料予以遮掩,先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前將其所有之附表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在被告之父訴外人黃○誌名下,嗣原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要求黃○誌將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回復為原告所有,黃○誌於未將相關手續辦理完畢前即死亡,因被告為黃○誌之繼承人,且監理機關表示要確認車輛是原告的,才能辦理相關登記,爰依法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登記回復原告等語。
聲明:(一)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
(二)被告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
三、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資為答辯。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
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函、相驗屍體證明書、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籍登記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其與被告及林○雯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139頁),其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並請求被告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車籍登記為原告所有,自屬有據,爰裁判如主文。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主文第一項為確認判決,無執行問題,故僅就第二項為假執行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系爭車輛
廠牌 HYUNDAI 形式 STAREX 引擎號碼 D4CBC966795 出廠年月 2012年2月 排氣量 2497 CC 車牌號碼 000-0000 (已註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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