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
-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直行車,是原告來撞我的左前輪,不是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後胸壁挫傷、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
-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41號
原 告 李家棟
訴訟代理人 高素香
被 告 陳靜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零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6日1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鳥松區應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本華路、本昌巷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貿然前行,致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本昌巷由東往西駛至該路口之原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480元、系爭車輛維修費52,243元、拖吊費2,000元、薪資損害100,000元、精神慰撫金60,000元等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55,7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天我是直行車,是原告來撞我的左前輪,不是我去撞他,當時原告從巷道出來,根本沒有停,我沒有看到他,我聽到碰一聲,我看後視鏡才看到有人躺在後面,我車速僅有20至30公里,我認為我沒有過失。
又原告請求醫療費中,我對於急診費用沒有意見,但博田國際醫院、身心科就診部分都是在111年4月間就診,與車禍無關。
再原告請求車損部分,對於拖吊費沒有意見,但系爭車輛維修費偏高。
另原告傷勢並未傷及其工作能力,應無薪資損失。
至原告請求慰撫金部分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勢及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存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內可參。
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174號判決處拘役20日確定,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被告雖抗辯其車速僅20至30公里,係原告撞擊其車輛,被告並無過失云云,惟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所謂減速慢行,雖無客觀標準可循,然上開規定係為使用路人通過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得注意路口車況,並作隨時停車準備,此減速慢行,自應以車輛隨時可以煞停為其標準。
然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發生擦撞後,我當時還有行車速度,所以我的車子有往前滑行一點點等語,可認被告當時並未減至隨時可以煞停之車速。
復參酌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被告駛至本華路與應安路口時,已可見原告騎乘車輛出現在應安路與本昌巷口,兩車相隔相當距離,且原告視線注視其左方,而未注意被告車輛行向,被告自應依前開交通規則減速行駛,然被告捨此不為,就系爭事故自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無訛,被告抗辯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非屬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1,480元之損害,並提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費用收據、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身心科就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1頁)。
被告就原告支出之急診費用1,050元不爭執,惟否認原告支出之博田國際醫院醫療費用、身心科費用與系爭事故相關。
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前往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診斷結果受有後胸壁挫傷、左腕部挫傷、左手腕、左大腿、左小腿擦傷等傷勢,而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業已將原告傷勢部位詳列,衡情並無漏載左手食指挫傷傷勢之可能,則原告於與系爭事故發生後相隔2月後之111年4月8日前往博田國際醫院就診,診斷受有左食指挫傷之傷勢,已難逕認與系爭事故相關。
再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僅為挫、擦傷,傷勢非重,其主張因系爭事故失眠、焦慮,而有前往身心科就診之必要,亦非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0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2.系爭車輛維修費、拖吊費:原告復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維修費52,243元(含零件43,289元、工資8,954元)、拖吊費2,000元之損害,並提出系爭車輛行照、gogogro報價單、結帳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9頁)。
被告則對原告拖吊費之請求不為爭執,惟主張系爭車輛維修費偏高等情,參之系爭車輛係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翌日即111年2月7日進行維修報價,進廠時維修人員應係就車禍受損部分進行維修報價,復無證據可徵原告與維修人員間有何特殊情誼,而有浮報維修費用之情形,則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以原告所提出之前開報價單為據,可以認定。
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2月6日,已使用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1,4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3,289÷(3+1)≒10,82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289-10,822) ×1/3×(0+2/12)≒1,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289-1,804=41,485】。
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拖吊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41,485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8,954元、拖吊費2,000元,共52,439元,已可認定。
3.薪資損害: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薪資損失10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foodpanda111年1月下半月之報酬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惟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均為挫、擦傷,並未損及其行動能力,原告就其實際受有其所主張之薪資損失,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4.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從事船員工作,111年間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無其他財產,被告碩士畢業,現從事藝術工作,111年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5.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73,489元(計算式:1,050+52,439+20,000=73,489),洵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過失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及現場監視器擷圖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5890號卷內可憑,堪可認定。從而,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等情,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2,047元(計算式:73,489元×0.3=22,047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5日起(見本院卷第45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