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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560號
原 告 劉傑化
被 告 周凡巧
訴訟代理人 曾祥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日13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自高雄市○○區○○街00號前起駛,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起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德富街由東向西方向駛來,見甲車起駛遂緊急煞車並向左閃,乙車因此失去重心倒地滑行(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左側腕部挫傷、右側手肘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系爭事故導致原告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2215元、財損19740元、工作損失750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業經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認定被告無過失責任,無須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自明。
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
又相當因果關係乃由「條件關係」及「相當性」所構成,必先肯定「條件關係」後,再判斷該條件之「相當性」,始得謂有相當因果關係,該「相當性」之審認,必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足稱之;
若侵權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僅止於條件關係而不具相當性者,仍難謂該行為有責任成立之相當因果關係,或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原因。
(二)經查: 1、原告主張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騎乙車行至前述地點,因見路旁甲車起駛而剎車,進而摔車倒地,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有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可參,且未經被告爭執,堪以認定,故被告所為與系爭事故有條件關係,應堪認定。
2、惟查本件依卷內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原告摔車之前甲車在右側路旁雖有移動,但移動程度有限,並未往左駛入或進一步占用車道(交易卷第45至55頁),且監視器畫面中乙車出現時是行駛在靠近中線的內側位置,換言之若乙車持續往前行駛,系爭事故未必會發生;
又依上開監視器截圖,顯示從乙車出現在監視錄影畫面中到乙車開始傾斜摔倒為止,兩車仍有相當明顯之距離(至少超過5個機車車身,見交易卷第50至51頁,又系爭事故之行車事故覆議意見認原告自摔位置距離甲車約20公尺,見交易卷第88頁),參諸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不爭執其有超速行駛(本院卷第35頁),本院認為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雖有在路旁移動,但被告並非突然開到車道上,即未因此增加原本在路上行駛車輛之往來風險,且若原告依速限行駛且有持續落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應不至於在距離被告仍有相當距離的情況下,因被告車輛在路旁有動作,即急煞失控進而自摔倒地。
從而,本院認為本件客觀事實觀察,無從認定一般謹慎的駕駛人在遇到相同情形時,都可能發生相同的損害結果,即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無從令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3、本件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均認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覆議意見另補充:案發當時2車相距20公尺,告訴人應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以避免事故發生,如告訴人能善盡上開義務,此事故應不至於發生,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8月22日高市車鑑字第11270648200號函、高雄市政府113年1月2日高市府交交工字第11254737100號函及檢附之鑑定意見書、覆議意見書在卷足參(交易卷第13至16頁、第85至88頁),其結論與本院相同,亦可佐參。
又系爭刑案判決雖認定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之過失,因而判處被告拘役30日,但本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後,即為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系爭刑案關於過失責任及因果關係之判斷並不拘束本院基於卷內事證獨立認事用法,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16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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