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因懷疑其樓上鄰居即原告清掃紗窗時將汙
-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雙
-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 ⑴、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00元:
- ⑵、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
-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
-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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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0號
原 告 蘇容慧
被 告 張周美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簡附民字第36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伍仟捌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僅因懷疑其樓上鄰居即原告清掃紗窗時將汙水流至其住家,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中午12時許,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原告之同意,無故侵入原告位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4樓之2之住宅內客廳欲與原告理論,被告復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將原告推倒在客廳沙發上,並拉扯原告之手腳,使原告自沙發上摔落而頭部著地,更出手毆打原告手部,致原告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腰背部挫傷、左大腿、左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且隱私、居住安寧權亦受有侵害(下就本件事故,簡稱系爭事故)。
嗣被告前開侵入住宅、傷害等行為,經原告提出告訴後,已由本院以112年度簡字第224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侵入住宅及傷害罪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之影響,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660元、交通費用200元,且因傷1個月不能工作,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
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前列損失及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2,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爭執,但被告一毛錢都不會給,因為原告就是故意將汙水排放到被告住家的,還不是第一次了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蓋每個人對其私密活動所在之空間範圍,應擁有不受他人干擾之自由,刑法之侵入住宅罪規範於妨害自由罪章,其目的即係在維護個人之隱私權、居住安寧、居住自由等人格法益,且該條規定所保障之住屋權,乃源於對住屋或其他場所之使用權,並不以個人係該房屋或場所之所有權人為限,即對該房屋因支配管理監督而對該場所具有使用權者,亦包括在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其受有頭部挫傷、雙側腰背部挫傷、左大腿、左踝挫傷、雙肘擦傷等傷害,隱私、居住安寧權亦因此受有侵害等各情,已據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作為佐證(見附民卷第9頁),且經本院調取被告系爭刑事判決之卷宗資料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是上情自可認定。
依此,被告既未經原告同意,即擅自闖入原告住處,更徒手傷害原告,被告之舉,顯會使原告喪失對其住處之安全感,因而對原告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造成破壞,且已達情節重大無疑;
復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既使原告受有前述傷勢,則原告因客觀身體狀態不佳致生主觀心理因素之不快、困擾,亦無可疑,而堪信實。
是以,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就其損害範圍負賠償責任,並賠償原告因身體、隱私、居住安寧等法益受侵害之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數額是否有理,析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之影響,已支出醫療費用600元、交通費用200元一情,已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醫療費用明細收據、愛生診所收據及藥品明細等件為佐(見附民卷第11至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是此部分之請求,自可准許。
⑵、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之影響,1個月不能工作,而受有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等詞,固有提出醫囑建議休息5日之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供參(見附民卷第9頁)。
然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之建議休養期間既僅有5日,原告卻請求1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主張已難認有憑。
再者,損害賠償既係以填補被害人之損失為原則,是本於無損害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縱使經醫師建議受傷後應休養5日,倘其未能證明有具體工作,或因傷休假導致無法領取薪資,抑或遭受扣薪等情,則自仍無法請求被告賠償其不能工作之損失。
又此部分經本院闡明原告應提出薪資證明、因傷休假證明等相關佐證資料後(見本院卷第21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僅具狀陳述其經營蔬果南北雜貨銷售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等語,而均未提出任何客觀事證可佐,亦未見有其因傷而未進行工作致受有損害之情況,又經本院調取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資料後,業未見原告有向稅捐機關進行任何申報工作收入所得之情形。
因此,原告僅空詞主張其受有1個月不能工作損失22,000元之損害,自無足取,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200,000元: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本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查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已如前述,茲審酌原告自陳為副學士學位,從事蔬果南北雜貨銷售工作,日薪約1,500元至1,800元;
被告於系爭刑事判決之審理期間自述為初中畢業,目前沒有工作,經濟狀況尚可等情事(見審易卷第50頁);
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總額及名下財產資料(詳見本院彌封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復衡以本件案發之經過、被告係故意侵入住宅並傷害原告,其可歸責性遠較於過失之傷害情節、原告因此所受之傷勢暨衍生精神上痛苦等一切具體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45,000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金額,即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5,860元(醫療費用660元+交通費200元+精神慰撫金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附民卷第19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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