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622,2024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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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22號
原      告  李彥廷 
被      告  郭沅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5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民昌街北向南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後昌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依「停」標字必須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意依「停」標字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即貿然駛入路口;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後昌路外側快車道東向西行駛而來,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後,受有左手、左腰、左膝及左足多處挫擦傷、右足挫傷、左側背部擦傷、左膝至小腿擦傷、左小腿、左膝及左腰開放性傷口、左側手部表淺性損傷、左側膝部表淺性損傷、左側小腿表淺性損傷、左側大腿擦傷、左下背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機車毀損損失新臺幣(下同)14萬2800元。

⒉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

⒊就醫油錢1438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

⒌精神慰撫金2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8萬832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萬83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1438元雖不爭執,惟原告並無實際修車,請求機車損失金額過高,醫師亦未建議原告請假休養,另我已辦理提存6萬6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前揭規定,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機車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傷,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簡字第68號過失傷害案件審理後,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而判處拘役40日及附條件宣告緩刑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前開刑事案件卷宗在卷足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原告請求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143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機車毀損損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車禍受損,修繕費用預估需14萬2800元,金額過高,故其以1萬3000元之價金出售他人等情,有維修估價單及車籍登記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即得請求被告賠償機車受損前之殘值。

又原告雖未提出原告機車受損前確切之價值為何,惟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院審酌原告機車出廠時間、廠牌行號、機車之折舊年份為3年、現場照片顯示之情況等情,認原告請求機車損害數額,扣除出售價金後,以3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於此範圍內者,尚屬有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⒊不能工作損失:經查,原告車禍前之單日薪資為1500元,其因車禍受傷,向任職公司請無薪假13日,有個人薪資單及員工請假證明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衡諸原告陳稱其從事需體力活動的粗重工作,因車禍身體多處擦挫傷不適合上班等語,與常情相符,且如非確實身體情況無法上班,衡情原告應無放棄賺取薪資機會而請無薪假之動機,原告請求10日之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洵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身體多處擦挫傷及開放性傷口之傷勢,影響工作數日,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89年次,大學畢業,擔任台積電外包商,月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77年次,高中畢業,擔任日月光員工,月收入約6萬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2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適當。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⒈原告於警詢時自陳其係以時速50至6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等語,足見原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致突發狀況時不及反應,亦為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本院斟酌被告未禮讓幹道車先行,原告則係未減速慢行,兩者相較,原告享有優先路權,被告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較大等情,認被告、原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各自負擔70%、30%之過失比例為適當,並依過失相抵原則,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⒉承上所論,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並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694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4萬3944元【計算式:(醫療費及醫療用品6260元+就醫油錢1438元元+機車毀損損失3萬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2萬元)x70%-6945元=4萬394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末按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債之關係消滅,此觀提存法第18條規定意旨即明。

被告已於113年5月3日,按緩刑諭知所附條件為原告提存6萬6000元,有台南地院113年度存字第366號提存書可資為憑(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4萬3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9日起(見附民卷第31頁)至提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943元(計算式:4萬3944元x5%x157/366=9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4萬4887元(計算式:4萬3944元+943元=4萬4887元)之範圍內,即已因被告之提存而生清償之效力,原告自得就上開提存金6萬6000元內,領取其應得之4萬4887元,然原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既已因清償提存而全部消滅,法院於本件訴訟即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萬8329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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