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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號
原 告 鍾天行
訴訟代理人 游淑惠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任鳳儀即達冠金融顧問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依附件所示委託書第三條1.規定,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新臺幣10萬元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有借款需求,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書立附件所示委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委託被告媒合可借款之人。
嗣因原告不願依被告要求提供保證人,故表示欲取消貸款之申請,被告則依系爭委託書第三條1.規定,請求原告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
惟系爭委託書為定型化契約,並未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11條之1第3項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且內容對原告顯失公平,並有重大不利益,依消保法第12條第1項、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應屬無效。
又被告並未完成委託工作,原告自無庸給付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原告於工作時間內或貸款核准結果出來前要求終止委託者,或原告於核准結果出來前向貸款申請單位表示不願意辦理或相類似於不願意辦理者,按下列情況計算懲罰性違約金:1.申辦通過前或貸款核准結果因而為不通過者,懲罰性違約金為10萬元,系爭委託書第三條1.定有明文。
次按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7款規定,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
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
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
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
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
企業經營者應向消費者明示定型化契約條款之內容;
明示其內容顯有困難者,應以顯著之方式,公告其內容,並經消費者同意者,該條款即為契約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企業經營者如主張符合上開規定之事實者,就其事實負舉證責任,同法第17條之1亦有明定。
五、經查,觀諸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知系爭委託書係由被告事先印製,預留空白欄位,預定同類契約條款而訂定,並傳送與原告要求原告填寫,性質上自屬定型化契約。
而綜觀系爭委託書全文,並無原告自願同意放棄審閱期之記載,且原告於收受空白範本後翌日即填寫回傳予被告,堪認原告予被告簽訂系爭委託書前,被告確未提供原告合理審閱契約之期間,被告又未舉證證明原告簽約前確已充分瞭解契約內容,而知悉依據系爭委託書第三條1.規定,縱使於貸款核准前終止契約仍須負擔懲罰性違約金,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項、第3項規定,系爭委託書第三條1.規定應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依該條款規定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洵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委託書第三條1.規定,對原告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10萬元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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