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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666號
原 告 逸川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榤逸
被 告 柯瑞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萬3065元,及自民國年月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萬306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攬被告房屋之系統櫃工程,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47萬3065元,然原告施作完成後,被告僅給付20萬元,餘款27萬3065元未依約給付,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對話紀錄與欠款單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亦視同自認,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30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8日起(見本院卷第5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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