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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05號
原 告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張春暉
訴訟代理人 方偉
被 告 李浤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民國109年4月5日9時,在高雄市○○○路0000號麥當勞內,不顧代號AV000-Z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G男)拒絕,強行對G男抱胸,及以手壓捏G男之生殖器,對G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又基於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9年6月6日16時50分起至18時許間,在高雄市區某處,趁騎乘機車搭載G男之際,不顧G男拒絕,強行將手向後伸,並以手按壓、戳揉G男生殖器及拖睪丸,對G男強制猥褻得逞1次。
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軍侵上訴字第4號判決(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確定。
G男因上開犯罪行為被害後,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向原告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嗣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決定補償G男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由原告於111年11月17日如數支付完畢。
爰依112年2月8日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行使求償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願意給付,但要等我出監才有經濟能力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新名稱為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規定,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5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
查G男係於111年11月17日向原告請領犯罪被害補償金,依上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之規定,先予敘明。
㈡按因犯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
前項犯罪被害補償金,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支付;
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G男前因被告之性侵害犯罪行為,向原告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經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審酌G男因犯罪被害所生精神痛苦、加害行為情狀及雙方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因素,認應補償20萬元,並已如數支付完畢等情,業經原告提出前揭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2號犯罪被害補償金請領書、系爭刑案判決為證。
從而,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補償G男之金額及利息,應屬有據。
至被告抗辯其現無經濟能力乙節,僅屬履行能力之問題,並不影響其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起(見本院卷第7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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