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簡,76,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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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76號
原 告 夏芷芸
訴訟代理人 夏雅亭
被 告 曾昶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61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61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2日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左營區世運大道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399號前國訓中心工地之出入口時,疏未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被告前方,至上開地點時,因見工地出入口進行交通管制而煞車減速,被告因而煞車不及而碰撞原告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手第二指挫傷、左踝挫傷及左腿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下列損害: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782元。

⒉就醫交通費8536元。

⒊機車維修費2萬3800元。

⒋不能工作損失3萬2096元(計算式:每日944元x34 日=3萬2096元)⒌精神慰撫金3萬元。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1萬9939元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9939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3月15日以後支出之醫療費用與車禍無關,就醫交通費無收據,機車行給原告修車優惠價1萬0200元,不能工作損失因原告自由接案,無法每日都賺到944元,另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數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疏未注意保持安全距離,兩造因而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機車亦因而毀損,嗣被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325號判決認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20日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機車毀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敘述如下:⒈醫療費用:經查,原告於111年3月12日車禍發生當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海總)急診就診,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接受傷口治療,醫囑建議休養3日,嗣原告於111年3月15日至佑昌馬光中醫診所因左側腳部挫傷就診,因左側足踝及脛骨內側淤青腫脹明顯,建議休息3日,又於111年3月18日至家毅復健科診所因左下肢扭挫傷就診,建議休養2週及不宜劇烈運動,又於111年3月25日至海總復健科因左足腫脹、淤青就診,經診斷為左足踝扭拉傷接受復健及門診追蹤治療,111年4月1日亦有至家毅復健科就診(見本院卷第15、21、23、29頁),審諸原告前揭就診傷勢均位於左足,且原告於受傷後當天除開放性傷口外,未能馬上察覺某些傷勢,經過數日症狀較為明顯,始確認受傷,亦符合常情,是原告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2567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無單據或單據重複部分,則不應准許。

⒉機車維修費用:⑴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可資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兩造不爭執原告機車受損之實際維修費用為1萬0200元(全為零件費用,見本院卷第159頁),惟機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⑵查原告機車係109年7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頁),迄受有車損時即111年3月12日,已使用1年8月(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7月15日計算,另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9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0,200÷(3+1)≒2,5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0,200-2,550) ×1/3×(1+8/12)≒4,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0,200-4,250=5,950】。

⒊交通費用:原告請求就醫交通費8536元,並未提出單據佐證,原告即無「增加」生活上需要之交通費現實損害可言,親友接送亦非如親屬看護費用,經審判實務普遍採認為被害人受有相當於交通費之損害,原告此一請求,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依前開就診紀錄可知,原告於111年3月12日起至111年4月1日止,因左足傷勢持續就醫,考量原告從事美髮工作,需長時間站立及行走服務客人,於此期間共21日無法工作,應屬合理,原告主張逾21日之休養期間,因無進一步就診紀錄,難認有據。

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依其接案頻率每日均可賺取944元,應認以車禍時基本工資每月2萬5250元計算原告之薪資,較為適當,據此,原告可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金額應為1萬7674元(計算式:2萬5250元/30x21=1萬7674元)。

⒌精神慰撫金:⑴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身體、健康受有損害,所受傷勢幸非嚴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並參以原告原告91年次,國中畢業,從事美髮設計業,月收入約3萬5000元,被告85年次,大學肄業,擔任汽車美容人員,月收入約3萬至3萬5000元,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內顯示之兩造財產狀況等情狀,認原告請求3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1萬元為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6191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567元+機車維修費用5950元+不能工作損失1萬7674元+精神慰撫金1萬元=3萬61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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