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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5號
原 告 陳羿合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政府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並具狀提出①請求10萬元包含哪些項目、金額(機車及身體受傷造成之各項損害需分開),並附上診斷證明書及收據。
②請求國家賠償所依據之法條為何?③賠償義務機關究應為高雄市政府或國防部政治作戰局?④本件國家賠償請求是否已結束協議先行程序?請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及拒絕賠償理由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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