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159號
原 告 周志中
被 告 邱明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買賣契約返還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載有訴之聲明、請求權基礎之起訴狀及繕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訴訟事件、應為之聲明或陳述;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117條前段、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另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起訴請求,但並未表明訴之聲明,亦未表明請求權基礎(即起訴所依據的民法法條為何?),爰依首揭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 張立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