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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447號
原 告 李建德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慶榮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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