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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6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力文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原告起訴固據提出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郵政匯票1紙,然其並非載明本院全銜而無法入帳,應認原告未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5,625元,及其中80,110元自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534元(即以本金80,110元,計息期間112年12月16日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7月1日,年息15%計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2,159元(計算式:85,625+6,534=92,159),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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