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保險小,3,2024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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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3號
原 告 郭梓潛
訴訟代理人 簡筱嵐
被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余柳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榮泰,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志摩昌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被告新任法定代理人志摩昌彦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55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間,與被告簽訂法定傳染病綜合保險,保險期間為111年1月27日起至112年1月27日止,並約定如原告於保險期間內,因法定傳染病遭衛生主管機關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接受隔離處置,被告即應給付原告保險金新臺幣(下同)50,000元(下稱系爭契約)。

嗣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衛生主管機關所核發之隔離通知書(下稱系爭隔離通知書),命原告自111年6月17日起至22日止,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內進行隔離。

原告於隔離後向被告請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衛生福利部已於111年6月23日,以衛授疾字第1110010225號函(下稱系爭函釋)公布,自同年5月1日起,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往前推算90日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

原告於同年6月5日已經確診新冠肺炎,又因接觸確診者而遭到隔離。

然依當時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下稱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隔離,是原告雖收受隔離通知書,然並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於111年間,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

嗣原告於同年6月5日確診新冠肺炎、同年、月17日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命原告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長庚醫院內進行隔離。

原告於隔離後向被告請領保險金,經被告拒絕理賠。

衛生福利部於同年、月23日,以系爭函釋公布,自同年5月1日起,密切接觸者於本次隔離往前推算90日內曾為確診個案,則無須再行匡列為接觸者進行居家隔離等事實,有系爭契約書暨保險費收據各1份、理賠申請書1份、被告之金融消費評議答辯狀1份、系爭隔離通知書1份、未能給付通知函1份及系爭函釋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至39頁、第97至107頁)且兩造對此並未爭執,堪以認定。

㈡按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因第3條約定的法定傳染病且符合傳染病防治法第48條,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者(不含確診後接受隔離治療者),本公司依本契約之約定定額給付法定傳染病隔離費用保險金,系爭契約第21條已明文約定。

經查,原告於111年6月17日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並自該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在長庚醫院內進行隔離,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已符合系爭契約第21條之約定,系爭契約之保險事故應已發生。

㈢按行政處分除經有關機關依其法定職權撤銷外,不得否認其效力。

故已成立之行政處分在未撤銷前,對於人民與國家雙方均有拘束力,不因法令變更而有所影響(最高行政法院63年判字第558號行政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雖抗辯:依當時指揮中心之規定,確診後90日內,無須再匡列為接觸者進行隔離等語。

然系爭契約之約定,係「受衛生主管機關對該被保險人開立隔離通知書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接受隔離處置」,至於主管機關之隔離處分是否合法或有無得撤銷之事由,應非所問。

況且原告已收受系爭隔離通知書之行政處分,於該處分經撤銷前,難認原告有自行判斷無須隔離而逕行外出之期待可能,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可採。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50,000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0元,及自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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