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汽車及系爭鐵捲門之照片及修
- 三、本院之判斷:
- ㈠、按「第一條-承保範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
- 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
-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
-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28日,因洪嘉苓駕
- 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以:伊認為家屬財物不賠,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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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保險小字第5號
原 告 世勘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苓
被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蘇奕滔
洪毓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理賠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以原告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人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苓),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下稱系爭保險契約),雙方約定於保險期間內,系爭汽車倘發生意外事故,導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
嗣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28日,因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訴外人洪崇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之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致應對洪崇智負擔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39,500元之賠償責任(下就本件保險理賠事故,簡稱系爭事故),然經辦理出險,被告竟拒絕理賠,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雖有提出系爭汽車及系爭鐵捲門之照片及修繕估價單等資料,但照片顯示之鐵捲門狀態良好,無撞擊毀損之痕跡,且修繕估價單亦未顯示係修復何處之鐵捲門,被告自難負理賠之責。
再者,縱使系爭鐵捲門有所損壞,亦無從證明乃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擊所致,更無法證明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情節為真。
此外,縱使原告主張屬實,但洪崇智與洪嘉苓之居住地址均為高雄市○○區○○○街000號,其2人具有家屬關係,而洪嘉苓乃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使用人,亦屬被保險人;
又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1項第4款已載明倘係被保險人之家屬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被告不負保險理賠之責。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理賠金,自無理由等詞置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一條-承保範圍: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承保範圍如下:…二、財損責任險: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即被告,下同)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第二條-被保險人之定義:本保險所稱之『被保險人』,其意義包括列名被保險人及附加被保險人:一、列名被保險人係指本保險契約所載明之被保險人,包括個人或團體。
二、附加被保險人係指下列之人而言:…
㈢經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第四條-不保事項: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駕駛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保險人或駕駛人之家屬及其執行職務中之受僱人所有、使用、租用、保管或管理之財物受有損害所致之賠償責任」,兩造間之系爭保險契約第1條第2款、第2條、第4條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151頁、第163至164頁)。
是依上開條款之約定,被保險人使用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並應負賠償責任時,倘該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時,保險公司即被告並不負賠償之責,此應屬明確。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111年8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5日止,以自身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使用人則為原告法定代理人洪嘉苓),向被告投保系爭汽車之第三人責任保險,雙方並約定於保險期間內,倘系爭汽車發生意外事故,使第三人財物受有損害,致被保險人應負賠償責任且受賠償請求時,由被告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有汽車保險單、保險條款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5頁、第151頁、第163至164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
㈢、然而,原告復主張於保險期間之112年5月28日,因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系爭鐵捲門,致應對洪崇智負擔修繕費用39,500元賠償責任,被告卻拒絕理賠,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理賠金云云,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
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依原告主張乃洪嘉苓於112年5月28日駕駛系爭汽車撞毀洪崇智所有之系爭鐵捲門,致負有賠償責任,但該等情節縱使屬實,因洪崇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即為洪嘉苓實際居住使用地,此有洪嘉苓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可憑(見本院彌封卷),參以洪崇智、洪嘉苓乃兄、妹關係,並均設籍在高雄市○○區○○○街000號房屋,亦經本院核閱其2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資料確認無誤(見本院彌封卷),是以,洪崇智屬洪嘉苓之家屬,應無疑義。
又洪嘉苓身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亦為系爭汽車之約定使用人,依系爭保險契約第2條之約定內容,同屬被保險人,則洪嘉苓駕駛系爭汽車撞毀其家屬洪崇智之系爭鐵捲門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揆諸系爭保險契約第4條第4款之約定,被告自不負理賠之責。
因此,被告引用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款之約定,拒絕理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失,應屬有理,原告仍主張其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當屬無據。
㈣、至原告在本院審理期間,固補充以:伊認為家屬財物不賠,這個約定不合理,因為每個人都是獨立個體,怎麼可能一個人犯錯要其他人一起負責云云(見本院卷第174頁、第175頁)。
惟保險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保險業之各種保險單條款、保險費及其他相關資料,由主管機關視各種保險之發展狀況,分別規定銷售前應採行之程序、審核及內容有錯誤、不實或違反規定之處置等事項之準則」,且保險業之主管機關即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該規定之授權,已發布「保險商品銷售前程序作業準則」,並要求保險人制訂並銷售保險商品前,應將保險條款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復為免保險契約條款損害當事人之利益,更有發布「自用汽車保險定型化契約範本」,依該範本之貳大點有關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第1、2、5條之內容觀察,即與系爭保險契約第1、2、4條之規定相符。
因此,被保險人使用保險汽車致第三人財物之損失,倘該第三人屬被保險人之家屬時,保險公司不負賠償責任,既核與保險業之主管機關發布之示範條款相符,且觀其內容亦與保險契約屬最大善意、誠信契約,應避免道德風險之立法意旨無違,原告卻仍空詞辯解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不合理,所述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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