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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4號
原 告 李○○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被 告 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所謂行為地,係指侵權行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此於侵害配偶權之情形,則指發生逾越正常來往關係行為發生之地點(包含實行行為及結果發生),核與配偶權遭侵害者住居於何處無涉。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雖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但就相關之事實及證據,仍應由主張利己事實之當事人,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伍○○前為配偶關係,被告明知伍○○為有配偶之人,竟自民國111年底起,與伍○○有親密之舉、肌膚之親,甚且導致原告與伍○○於112年6月28日離婚,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然被告住所在高雄市○○區,依原告提出之臉書擷圖、LINE對話擷圖、翻拍照片等,均無從認被告與伍○○發生逾越男女來往分際之行為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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