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
-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
-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
-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
-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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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7號
原 告 謝榮治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被 告 潘宛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十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月十日起至各期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貳佰元、新臺幣壹萬玖仟零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以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4月1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0,500元,應於每月11日前給付,並約定租賃期間電費均由承租人負擔。
詎被告自112年12月1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張貼告示通知被告繳納租金並終止租約,再於同年月18日、26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租金及終止租約,且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
系爭租約既經終止,被告自應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另被告尚積欠自112年12月至113年2月之租金共31,500元,及113年1月至2月之電費1,514元。
另系爭租約屆滿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起付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10,5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先位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9,0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
(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9,514元,及自113年6月3日訴之變更追加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13年4月1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及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租賃期間發生承租人遲付租金或費用,達二個月之租額,經定相當期限催告仍拒繳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租賃住宅市場發展及管理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定。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雙方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4月11日起至113年4月11日止,每月租金10,500元,嗣被告未依約支付租金,經原告分別於113年2月11日、同年月18日至系爭房屋張貼告示,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終止系爭租約,再於同年月18日、26日各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租金及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復於113年3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對被告再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現場告示照片、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49頁、第59頁至第77頁)。
則被告積欠112年12月至000年0月間共三期租金,經原告催告履行後仍未給付,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系爭租約已經終止,先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5條第3款約定,租賃期間,使用系爭房屋所生之電費,由承租人即被告負擔,是被告依約自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113年1月至2月之電費1,514元之事實,並據原告提出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應可信為真實。
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約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上開金額,當屬有據。
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2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000年0月間,已遲繳租金31,500元,扣除押租金14,000元後,加計上開代墊電費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9,014元(計算式:31,500-14,000+1,514=19,014)。
是原告先位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給付19,0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三)再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經查,被告自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1日起,以兩造約定月租金10,5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自各期租金到期之次月10日起之法定利息,核屬適當。
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月11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0,500元,暨自次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同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本院自無庸就其備位聲明再為審酌,併此說明。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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