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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原簡字第8號
原 告 黃義文
被 告 林秀蘭
陳沛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秀蘭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五樓之一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十五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五日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林秀蘭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二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林秀蘭如各以新臺幣貳拾參萬陸仟參佰元、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被告陳沛全以新臺幣捌萬伍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每月屆期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各按月以新臺幣貳萬參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秀蘭於民國112年1月15日邀同被告陳沛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3,000元,應於每月15日前給付,水電費則由林秀蘭自行負擔。
詎林秀蘭自112年1月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現仍積欠112年2月、7月至8月、112年12月至113年1月租金未清償。
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催繳,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系爭租約既已終止,林秀蘭自應即搬遷並返還系爭房屋。
又林秀蘭上開欠繳租金共計11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800元後,尚積欠租金78,200元。
再林秀蘭未繳付112年8月至12月之電費4,916元、水費2,065元,經原告代為繳納,原告自亦得請求林秀蘭給付。
另系爭租約終止後,林秀蘭持續占用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起付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23,000元之不當得利損害。
為此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聲明:(一)被告林秀蘭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5,181元。
(三)被告應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連帶給付原告23,000元。
(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前段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林秀蘭,並由陳沛全擔任連帶保證人,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3年7月14日止,每月租金23,000元,每月15日前繳納,被告迄今積欠5期租金未支付,嗣經原告於113年1月5日、同年2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通知繳納租金,並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郵局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47頁、第117頁),堪信屬實,則原告請求林秀蘭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上開房屋返還予原告,洵屬有據。
(二)依系爭租約第9條第3款約定,系爭房屋水電費用由乙方即林秀蘭負擔,是林秀蘭依約負有依上開約定支付水電費之義務,而原告主張代墊電費4,916元、水費2,065元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憑證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至第91頁),應可信為真實,上開費用本應由被告負擔,惟其非但未為給付,反由原告代為清償,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致原告受有金錢上之損失,因被告受有該費用債務消滅之利益即無法律上之原因。
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連帶保證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就上開代繳金額為償還,當屬有據。
而原告主張林秀蘭自112年2月起即有未依約繳納租金,計至000年0月間,已遲繳租金115,000元,經扣除押租金36,800元,再加計上開代墊水電費用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原告85,181元(計算式:115,000-36,800+4,916+2,065=85,181),為有理由。
(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建物,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林秀蘭於兩造租賃關係終止後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已妨害原告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致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則原告請求按月以兩造約定月租金23,000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適當。
故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秀蘭給付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23,000元,核屬有據。
再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
而就承租人之債務負保證責任者,其所保證之範圍,包括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87年度台上字第2428號裁定意旨均可資參照。
陳沛全既為系爭租約之連帶保證人,則除就承租人即林秀蘭於租賃契約中所生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外,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就租賃關係終止後,因承租人即林秀蘭未履行返還租賃物義務而生之損害,即包括系爭租約消滅後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亦負保證責任,而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沛全自113年2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與林秀蘭連帶按月給付23,000元,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不當得利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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