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司聲,1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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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陳碧玉
代 理 人 陳佳盈
相 對 人 SENIWATI MISBAH (中文名:陳娃蒂,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定訴訟費用事件,因相對人應受送達處所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業已於96年7月12日出境,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結果可知,相對人自96年7月12日出境後迄今仍未入境;

另亦查無相對人國外地址及聯絡方式,此分別有內政部移民署及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公文附卷可稽。

據此,足認相對人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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