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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楊昌飛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債權讓與通知事件,經聲請人調取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相對人現設籍於高雄○○○○○○○○○,無法送達相對人,爰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然本院依職權調查相對人楊昌飛自民國109年08月23日起,即已因案監禁於法務部○○○○○○○,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是相對人楊昌飛現於法務部○○○○○○○,堪認其並非行蹤不明,並無不能送達之情事。
據此,本件難認相對人楊昌飛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核與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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