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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橋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司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沈振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鎌倉博志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通知相對人清償提存情形,惟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云云。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
是以,對於相對人之送達,如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法院始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
如法定要件有欠缺,依其情形可補正,經定期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法院自得駁回公示送達之聲請。
三、查聲請人主張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相對人,惟未檢附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載明相對人收件情形之退回信封,經本院定期命聲請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相對人之戶籍謄本,與載明相對人收件情形之退回信封,然聲請人於民國113 年7月9日收受後迄今無理由未補正,此有本院補正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據此,相對人是否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即屬未定,自難認相對人已遷移不明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
是以,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許智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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