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40,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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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40號
原 告 許榮轍
被 告 陳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139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1396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持石頭刮損其汽車之原因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至被告辯稱原告不當停放車輛等語,縱認屬實,亦非被告刮損原告汽車之正當事由,並不影響被告依法應負之賠償責任。

二、又原告汽車毀損部分之修復,其材料係以新品代替舊品,故原告以修復費用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材料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而系爭汽車係民國98年12月出廠,有車籍資料在卷可參,迄受損時即112年5月10日,已逾5年之法定耐用年限,是原告就零件部分僅得請求折舊後之殘值新臺幣(下同)273元,加計其餘不必折舊之費用後應為1萬139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1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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