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15,202402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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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5號
原 告 晨旭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邱偉智
被 告 郭靜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捌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本應按月繳納約定之電信費用,詎被告未按期繳款,尚積欠電信費用新臺幣(下同)3,984元、專案補貼款19,980元及小額代收費用9,930元,合計積欠33,894元未償,且遠傳電信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將上述電信費用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894元,及其中13,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寬頻業務/第三代行動通信服務契約、銷售確認單、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小額代收服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

從而,原告依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3,894元,及其中13,91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2日起(見本院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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