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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78號
原 告 徐銘陞
被 告 鄭恩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937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9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1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793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經查,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50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可資為憑,應屬有據。
另原告請求機車維修費用7萬6500元、安全帽損失1萬1500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及按一般物品折舊情形審認後,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4萬4187元、1萬元,另斟酌原告所受傷勢及兩造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認原告請求3000元之精神慰撫金,亦屬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萬793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750元+機車維修費用4萬4187元+安全帽損失1萬元+精神慰撫金3000元=5萬79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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