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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小字第191號
原 告 林志學
被 告 達飛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裕華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在高雄市三民區之心宿烏托邦寵物旅館(下稱系爭商店)購買被告供應之瑕疵商品(貓王牛磺酸,下稱系爭產品),導致其寵物貓食用腹瀉,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相關損害。
經查: 1、本件被告之營業所在新北市汐止區,並非本院管轄區域,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規定取得管轄權。
2、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是被告未經原廠授權,提供無中文標籤且含有可能導致腹瀉之氧化鎂成分之系爭產品給系爭商店販售,然而本件並無資料可認被告是在本院轄區內從事上開行為,無從依上開規定認本院有管轄權。
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商品提供給位在高雄市三民區之系爭商店販售,進而為原告所購買,然高雄市三民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之管轄區域,非本院轄區。
另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
本件性質上為原告因購買系爭商品所生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即高雄市三民區之法院管轄,故依上開規定,高雄地院亦對本件有管轄權。
三、綜上,本件應由高雄地院管轄,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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