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27,2024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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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27號
原 告 曾鈺婷
訴訟代理人 黃麟傑
被 告 林欣儀
訴訟代理人 田杰弘律師
張桐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八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9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高雄市左營區翠華路南向北埤東157路燈桿前時,從右邊車道不慎跨越至原告所駕駛EAG-5237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正行駛之左側車道,致碰撞系爭車輛右側,導致系爭車輛包膜受損,受有包膜修理費新臺幣(下同)18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元及自112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舉證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並證明系爭車輛包膜受有損害,且應確認若有損害是否在保固範圍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騎車不慎跨越車道行駛致碰撞系爭車輛等事實,有本院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可參,並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552號不起訴處分書依據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認定明確,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包膜修理費18000元部分,經查: 1、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業經提出行照影本、車主名下車輛歷史查詢資料為證,堪以認定。

2、經本院當庭勘驗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結果顯示系爭車輛右邊後照鏡及右邊車身前後門交會處均有線狀擦痕(本院卷第87頁),此與原告提出其現場拍攝受損位置之照片顯示後照鏡有線狀痕跡相符,且上開受損位置與被告是從右邊車道碰撞位在左側之系爭車輛相符,而被告雖否認系爭車輛包膜受損,但並未提出反證,應認原告主張其包膜遭被告碰撞而受損較為可採。

3、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包膜維修費為18000元,業經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23頁),該估價單所載維修部位均與前述受損位置相符,應屬可信。

又依原告提出之包膜保固卡,該包膜係於111年12月7日施作,包膜品牌為DYNO-MATT,保固7年(本院卷第101頁),堪認該包膜品質在正常情況下應能維持7年,其耐用年限宜以7年計。

又上述估價單並未區分材料、工資費用,爰均以材料計算折舊,則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開包膜施作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3月19日,已使用4月,則材料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725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8000÷(7+1)≒22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00000-0000) ×1/7×(0+4/12)≒7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00000-000=17250】。

4、又被告雖辯稱本件損害若在保固範圍,原告即無損害云云,然經本院上網查詢該品牌保固條款,該品牌包膜之7年保固並不包括因外部因素造成之損害,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05頁),所辯自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7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6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法院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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