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4,2024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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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4號
原 告 林惠珠

被 告 方靖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88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8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9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申辦其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中國信託帳戶)網路銀行,並設定約定帳號,即於數日後,在高雄市楠梓區右昌森林公園附近,將系爭中國信託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代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真詐財」之手法,向原告行騙,致其陷於錯誤,原告於111年3月4日14時2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3,888元至系爭中國信託帳戶,旋為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銀行將前開款項轉至約定轉帳戶,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原告因而受有13,888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2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0,000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在卷足憑,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可預見其提供系爭中國信託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13,888元之損失,與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視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25日起(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30號卷第15頁之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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