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
-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7元為原告供
-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
-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租後,系爭房屋有部分家具、裝潢遭毀損
-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
- 四、經查: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8號
原 告 林詠絜
被 告 陳月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8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餘新臺幣500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87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9年12月10日起至112年10月10日止,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交付被告押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
系爭租約終止後,兩造同意押租金應扣除電費7848元、水費2800元、瓦斯65元,剩餘1萬9287元被告卻拒絕返還原告。
爰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退租後,系爭房屋有部分家具、裝潢遭毀損,被告因而受有㈠浴室地板、床墊清潔費1300元、㈡2片床墊再次清潔費用3000元、㈢抽油煙機清潔費1100元、㈣牆壁殘膠清潔費500元、㈤客廳茶几更換費用1398元、㈥客廳木製牆面及木門框剝落更換費用1萬5000元、㈦電風扇毀損損失1000元。
爰依民法第432條規定,主張抵充押租金,故被告無庸再返還押租金等語為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
次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
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被告主張系爭房屋退租後,床墊上有尿漬血漬、浴室地板殘留水垢、抽油煙機附著油漬、牆壁有殘膠髒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場照片,及清潔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57頁)。
本院斟酌上開家具及地板牆面污損程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但自前揭照片,可知被告提供之抽油煙機並無濾網,且被告陳稱床墊第一次清潔失敗,需再次雇工清潔等語,並未提出再次雇工清潔必定可成功之擔保等情,認被告就此部分損害,得請求抵充之清潔費金額共為5000元。
㈡至被告主張系爭房屋內所附茶几退租後出現破洞、客廳木造裝潢牆壁上木片剝落及殘留白色痕跡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出租前後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考量其受損程度,已逾一般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折舊範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然被告據以請求茶几更換費用1398元、客廳木製牆面及木門框剝落更換費用1萬5000元,雖提出相關單據為證,然系爭房屋為82年7月1日完工,屋齡非輕,且原告係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發生折舊耗損在所難免,被告如重新購買茶几、裝潢木造牆壁,本可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如由原告負擔全部修繕費用,並非公允,另被告主張所附電風扇於承租期間內毀損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但原告辯稱該電風扇已經很舊且生鏽等語,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就此三項家具裝潢毀損部分,可請求抵充之金額應為5000元。
㈢從而,系爭租約消滅後,原告仍有債務不履行情形,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前揭金額,是經抵充後,被告尚應返還原告押租金9287元(計算式:1萬9287元-5000元-5000元=9287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押租金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1日起(見本院卷第35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許雅瑩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