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285,2024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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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285號
原 告 陳昱欣


被 告 顏鄭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捌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14時15分許,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自由四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重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重愛路時,因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指示,貿然闖越紅燈,逆向駛入重愛路,致與訴外人陳昱丹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原告發生碰撞,原告受有頸部扭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

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70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之損害。

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0,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沒有意見,但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我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慢車行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亦有法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過失致其受傷之事實,為被告於刑事程序中所自承(見審交易卷第74頁),並據原告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警卷第25頁),被告另因過失致原告受傷,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067號判決處拘役15日,此經本院依職權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訛。

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茲分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受有醫療費用57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高雄榮民總醫院門診費用通知單為證(見附民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醫療費用,要屬有據。

2.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現從事自由業,名下有薪資、執行業務、其他所得,無其他財產;

被告則為國小畢業,現無工作,名下有股利所得、投資等財產,業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

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4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8,000元為適當。

(二)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訴外人陳昱丹亦同有超速行駛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在卷可參,堪認陳昱丹確有於限速40公里之慢車道上以約50公里車速行駛之過失無訛。

從而,原告既利用陳昱丹擴大其移動範圍,可認陳昱丹為其使用人,而有民法第217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已可認定。

本院審酌陳昱丹、被告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路權歸屬情形,認原告就本件事故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

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6,856元(計算式:8,570元×0.8=6,856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5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4日起(見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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