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民事-CDEV,113,橋小,335,202405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35號
原 告 張克雄
被 告 張祐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因遭人詐騙,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原告遂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匯款10萬元給被告,約定於6個月後清償,但經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被告均未返還,爰依法訴請被告返還上開款項等語。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與其是男女朋友關係,原告匯款10萬元並非借貸,且兩造分手後,已於112年5月20日由被告交付原告5萬元,約定從此雙方一筆勾銷不再往來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另按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雖提出匯款單為證,但該匯款單僅能證明原告曾匯款給被告之事實,無法證明原告匯款的原因,而此部分既經被告否認,又無證據可認定當初兩造確有約好該筆款項是借款及約定還款之事,已難認原告主張有據。

(二)又縱使認定原告確實曾經借款10萬元給被告,經查: 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曾以LINE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我明早還你5萬後,以後我們各不相干...你明早順便把你匯款給我的二張收據正本拿給我銷毀」等語,原告則回覆表示「好吧~大家都各退讓一步~以後各不往來...你說好還5萬時間~我去拿了就走^^-一筆勾銷所有一切關係~~互不往來」等語,有對話紀錄可稽,且原告並不爭執兩造曾有該對話、該對話是發生在其匯款後的事情等語(本院卷第36至37頁),則依上開對話內容,兩造當時已達成以5萬元結清雙方此前一切金錢往來之意,且被告後來已給付原告5萬元,為原告所不爭(本院卷第37頁),堪認兩造在此之前之權利義務關係已因被告履行和解債務而終結,原告仍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自屬無據。

至原告雖主張當時說的5萬元只有處理後面的金錢往來,前面的沒有云云,但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各不相干」、「一筆勾銷所有一切關係」等語,未見兩造當時有區分不同金錢之意,其主張自難憑採。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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