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承攬原告之汽車修理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 四、本院之判斷: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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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375號
原 告 周修德
被 告 楊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3日,承攬原告之汽車修理工作,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並已支付被告其中20,000元。
嗣兩造因故解除系爭承攬契約,被告並於同年8月24日答應將前開費用全數退還原告,惟被告迄未退還。
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179條、第259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1份、擷圖1張、原告之網路銀行匯款畫面擷圖1份、被告之存摺封面照片1張、原告向被告催告之存證信函暨回執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37頁),堪信為真實。
揆諸上開說明,系爭承攬契約既經解除,被告自有將自原告處受領之金錢償還原告之義務,被告保有尚未償還原告之20,000元,自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0元,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113年2月12日(見本院卷第45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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